财政部昨天发布「海峡两岸海运协议及空运补充协议税收互免办法」,赋税署表示,执行两岸直航互免税捐措施之法律依据-「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二十九条之一,总统于六月十五日公布,并经行政院核定自同月十八日施行。财政部依据该条第二项订定之「海峡两岸海运协议及空运补充协议税收互免办法」,将于近期内发布施行,以利执行两岸海运及空运相互减免营业税及所得税作业。赋税署表示,两岸海运事业于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后、两岸空运事业于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以后从事两岸海、空运直航取得之运输收入及所得,均可于对岸适用免征营业税及所得税之规定。
大陆地区海、空运事业于上述日期以后自台湾地区载运客、货进入大陆地区取得之运输收入及所得,如已依各类所得扣缴率标准课税,或已办理结算申报或申报纳税者,得依「海峡两岸海运协议及空运补充协议税收互免办法」第六条规定,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五年内,检附相关证明文件及扣缴凭单或缴款书等,向原受理申报之税捐稽征机关办理退税。海峡两岸陆续签署「海峡两岸海运协议」及「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后,双方同意对航运及航空公参与两岸船舶及航空运输,在对方取得之运输收入及所得,于互惠原则下,相互免征营业税及所得税,以解决两岸船舶运送业及民用航空运输业所面临之两岸双重课税问题。
赋税署表示,上述互免税捐规定将可有效解决我国航空公司在大陆地区营运所面临之双重课税及资金积压于大陆无法汇回之问题,并降低我国海运及空运业者营运成本,减少租税课征之不确定性。 |